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1064、11066、11672、11759、12462、12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蓁德所犯罪名及量刑如附表所示。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8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而本案為竊盜犯行,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機車騎乘,又任意竊取他人之時鐘、香菸等物,危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均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所竊香菸亦因當場查獲而發還,所生損害非鉅,至所竊時鐘部分雖未尋獲,然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價值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時鐘1個,僅約200元至300元,價值不高,被害人於警詢亦表示不提告,堪認被害人應無追償之意,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表:
┌─┬────┬────────┬───────────────────┐││犯罪事實│竊取之物│罪名及量刑│├─┼────┼────────┼───────────────────┤│1│起訴書附│普通重型機車1部│王蓁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表編號1│(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普通重型機車1部│王蓁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表編號2│(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普通重型機車1部│王蓁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表編號3│(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普通重型機車1部│王蓁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表編號4│(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普通重型機車1部│王蓁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表編號5│(已發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時鐘1個│王蓁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表編號6││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香菸1包(已發還│王蓁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表編號7│)│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香菸1包(已發還│王蓁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表編號8│)│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76號108年度偵字第1106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66號108年度偵字第11672號108年度偵字第11759號108年度偵字第12462號108年度偵字第12794號被告 王蓁德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 沈黃月 娥、 柯雅真蔡雅嵐鄭明堂郭甫瑤 、楊 舒婷 、吳彰、林 昭泰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08年6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對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於108年7月4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扣得摩登H香菸1包(已發還);於108年7月25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扣得KINGSTON香菸1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王蓁德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沈黃月│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娥、柯雅真、蔡雅嵐││││、鄭明堂、郭甫瑤、││││ 楊舒婷林昭泰 之證││││述,告訴人吳彰之││││指訴││├──┼─────────┼──────────────┤│㈢│目擊證人 林文龍 之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述││├──┼─────────┼──────────────┤│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財物│備註│├───┼────┼──────┼───┼────────┼─────┼────┤│1│108年6│臺南市關廟區│沈黃月│王蓁德見 沈黃月娥 │車牌號碼│108年度│││月4日│新埔三街125│娥(未│所有之車牌號碼│2FY-128號│偵字第│││8時32│號沈黃月娥住│提告)│2FY-128號普通重│普通重型機│11064號│││分許│處前││型機車鑰匙未拔,│車0部(│││││││逕發動電門,竊取│已發還)│││││││上開機車0部得││││││││手。│││├───┼────┼──────┼───┼────────┼─────┼────┤│2│108年6│臺南市關廟區│柯雅真│王蓁德見柯雅真所│車牌號碼│108年度│││月5日│忠孝街28號│(未提│有之車牌號碼000│H56-866號│偵字第│││13時53│柯雅真住處前│告)│-866號普通重型機│普通重型機│11066號│││分許│││車鑰匙未拔,逕發│車0部(│││││││動電門,竊取上開│已發還)│││││││機車0部得手。│││├───┼────┼──────┼───┼────────┼─────┼────┤│3│108年6│臺南市關廟區│蔡雅嵐│王蓁德見蔡雅嵐所│車牌號碼│108年度│││月5日│南雄路1段│(未提│有之車牌號碼│BY9-526號│偵字第│││14時許│1171號飲料│告)│BY9-526號普通重│普通重型機│11672號││││店前││型機車鑰匙未拔,│車0部(│││││││逕發動電門,竊取│已發還)│││││││上開機車0部得││││││││手。│││├───┼────┼──────┼───┼────────┼─────┼────┤│4│108年6│臺南市關廟區│鄭明堂│王蓁德見鄭明堂所│車牌號碼│108年度│││月5日│大仁街406│(未提│有之車牌號碼│NFU-032號│偵字第│││16時30│號鄭明堂住處│告)│NFU-032號普通重│普通重型機│10076號│││分許│前││型機車鑰匙未拔,│車0部(│││││││逕發動電門,竊取│已發還)│││││││上開機車0部得││││││││手。│││├───┼────┼──────┼───┼────────┼─────┼────┤│5│108年6│臺南市關廟區│郭甫瑤│王蓁德見郭甫瑤所│車牌號碼│108年度│││月5日│大富街329│(未提│有之車牌號碼│MMA-0168│偵字第│││18時45│號郭甫瑤住處│告)│MMA-0168號普通│號普通重型│10076號│││分許│前││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機車0部│││││││,逕發動電門,竊│(已發還)│││││││取上開機車0部││││││││得手。│││├───┼────┼──────┼───┼────────┼─────┼────┤│6│108年6│臺南市關廟區│楊舒婷│王蓁德徒手竊取楊│時鐘1個│108年度│││月27日│公有市場內│(未提│舒婷吊掛在攤位內│(價值新臺│偵字第│││3時20│166號攤位│告)│之時鐘1個得手│幣200至│12462號│││分許│││。│300元)││├───┼────┼──────┼───┼────────┼─────┼────┤│7│108年7│臺南市關廟區│吳彰│王蓁德徒手竊取吳│摩登H香│108年度│││月4日│中央路188│(已提│彰放置在車牌號│菸1包(│偵字第│││20時許│號前│告)│碼971-TDT號普通│已發還)│11759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摩登H香菸││││││││1包得手。│││├───┼────┼──────┼───┼────────┼─────┼────┤│8│108年7│臺南市關廟區│林昭泰│王蓁德徒手竊取林│KINGSTON│108年度│││月25日│成功路362│(未提│昭泰放置在未關閉│香菸1包│偵字第│││11時35│號旁│告)│車窗之車牌號碼│(已發還)│12794號│││分許│││1087-E3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KING││││││││STON香菸1包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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