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0號原告 林芳 如被告 劉進仕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2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2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1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之刑事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審結,,茲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