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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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瑞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號000-000號機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依約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告訴人,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交還機車予告訴人;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上開機車1臺,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其侵占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