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5號聲請人 林敏福 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 蔡宗珍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許舒翔,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分及格標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調出聲請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101年11月30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服相對人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請求調閱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就上開裁判均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四、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係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上訴案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因強制委任,而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亦即,本件前再審案,再審聲請僅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未規定訴訟結果逕送聲請人,惟自108年7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抗告之後,經訴訟輔導藉知上開主張之外,尚須包含強制委任之規定,故本件尚屬新事證即上開主張之外,還須包含強制委任之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通知收件戳記及轉知郵件信封影本(正本置於106年1月3日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聲請再審補充說明狀之證物附件,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卷第39頁),主張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據,然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上開再審主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於理由欄記載:「抗告人於本件固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強制委任制度,未規定須將訴訟結果逕送上訴人,係侵害其訴訟權而生違憲疑義,並據以聲請釋憲,然其抗告狀仍僅泛稱已於原審詳述再審理由,並將人、事、物之時間全部揭露云云,實未表明系爭資料究與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予以論斷甚詳,是上開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聲請人加以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斟酌後,已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見具體敘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