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起至109年3月30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承租之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建築物內,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之賭具聚集賭客,其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賭博,並以「1將」200元、「2將」400元之金額,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9年3月30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查獲林義雄及賭客 游明淵 、 賴銘智 、 方敬 評於上址賭博,並扣得林義雄所有之賭博器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及其他賭客所有在賭檯上之賭資共3400元,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游明淵、賴銘智、方敬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現場採證照片。
㈣扣案之賭博器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賭檯上之賭資3400元
、抽頭金4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3月中旬起至109年3月30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供給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沒收
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如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未同時犯刑法第266條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是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惟既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現場賭客之賭金3400元,雖為賭檯上之財物,然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且扣案之賭資分別為證人游明淵、賴銘智、方敬評所有,業據證人游明淵、賴銘智、方敬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營利費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之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
稱抽頭金連同遭查獲的400元,累積差不多2000元等語,查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前揭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共計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扣除已扣案之400元後,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