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8年2月21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志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誠業已與告訴人 林盈廷 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64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為據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64號民事和解筆錄」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志誠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均不爭執,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盈廷受有傷害,兼衡以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林盈廷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64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有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志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7年度偵字第34579號被告林志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左轉文心路4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行人林盈廷於上述路口沿山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林志誠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林盈廷之身體,致林盈廷倒地並受有頭枕部挫傷、左肘、左膝、左踝擦傷、左側後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又林志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盈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及車損暨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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