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7年度偵字第2646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係立業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廿九日與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欣公司)訂立附條買賣契約,購買機器設備一批,約定分期給付價金,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將該批標的物遷移他處,未繳付價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於同日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