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41萬8835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主張前開債權之金額部分,尚有爭議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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