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2,291元(含本金28,971元、利息3,320元)。經中華商銀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清償本金,因為伊之前在監,無法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稱其
現無能力還款等情,然其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如何,實與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無涉,其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併此
說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