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惠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邀集其他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該3名男子,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十五街交岔口,由該3名男子毆打甲○○,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甲○○施強暴行為,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前額撕裂傷、左手食指撕裂傷、右小腿擦傷、雙側下肢挫傷之傷害(乙○○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嗣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上開3名男子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2-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9-10頁反面、第31-31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庭呈被告寄予其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文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第15-24頁、第32-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告訴人甲○○業於111年5月3日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不思理性解決,竟邀集其他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工作為物業管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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