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出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出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歸還上開現金或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51號被告出家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出家豪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1時26分許,在址位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拾獲 黃立萱 掉落於地面上之新臺幣2000元紙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紙鈔侵占入己。嗣黃立萱發現財物遺失後,旋即報警偵辦,為警依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出家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立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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