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繕同(原名蔡通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繕同明知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劃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海岸林工作站(下稱林務局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管理之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占用林地及毀損保安林之犯意,未經林務局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之同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整地、開挖,並設置鋼製採光罩、金爐、白鐵供桌及鋪設水泥,破壞保安林木,以此方式占用國有林地,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嗣經林務局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派員巡視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毀損保安林、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三、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要旨)。另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罪,均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土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為要件。而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而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 李易達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林至信 警詢時之陳述、森林被害告訴書、造林地被害位置圖、桃園縣大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五張及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一0三年十月六日桃水保字第○○○○○○○○○○號函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等文件,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我們施工主要是看土地廟年久失修,去那邊拜拜的人會淋到雨,我們志工希望做好交給地方上的人使用,我拜訪村長他也同意,請示土地公祂也同意,當地的里長、鄰長都同意,唯一的缺失就是沒有把土地查清楚,我真的純粹是好意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八頁)。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劃由林務局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管
理之國有林地,且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鋼製採光罩、金爐、白鐵供桌及鋪設水泥,被告嗣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業已拆除完畢,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易達於偵訊及原審時、證人 陳清萬 於原審時之證述相符(詳偵卷第二六、二七、四四、四五頁,原審訴字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五九頁),並有設置鋼製採光罩、金爐、白鐵供桌及鋪設水泥前、後,及拆除後之照片共九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竹政字第○○○○○○○○○○號函暨檢附之保安林登記簿、桃園縣境內編號第一一0一號飛砂防止保安林明細表為證(見偵卷第一五、一六頁反面至一八、三四、四0頁,原審審訴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反面),應堪信為真正。
㈡再系爭土地上確有一土地公廟,且土地公廟前為一片空地,
並無林木,此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照片一張可佐(見偵卷第一五頁)。且證人李易達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略以:該土地公廟前本來即是一片空地,鋪設柏油,如偵卷第一五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告設置鋼製採光罩、金爐、白鐵供桌及鋪設水泥,沒有砍伐任何林木;被告鋪設水泥部分,是從大馬路的柏油部分與土地交界處鋪設,可能是為了防止流砂,用電鑽拆除時我有去看,下面就是砂,我推測施作時是沒有用怪手去開挖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六0頁正反面)。證人林至信於原審亦證稱:土地公廟設置鋼製採光罩、金爐、白鐵供桌及鋪設水泥之前,土地公廟前面是一片空地,鋪了柏油,如偵卷第一五頁上方照片所示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五四頁正反面)。證人陳清萬於原審亦證稱:最早大概二十幾年前就有該土地公廟;本來那個空地就有塊平地,被告只是用水泥覆蓋砂地,讓砂地不會流下去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五六頁正反面)。復觀諸被告設置鋼製採光罩、金爐、白鐵供桌及鋪設水泥後之照片與拆除後回復原狀之照片(見偵卷第一
五、三四頁),自設置前及拆除後之照片兩相比對後亦可知悉,被告係在柏油路面與泥土路面之交界處鋪設水泥,且拆除後,尚可看出原來之柏油路面與砂地之交界處,足見被告雖有鋪設水泥,然並無開挖、整地之行為,僅係以水泥鋪蓋於原有之柏油路面與砂地交界處上,足堪憑認。準此,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時,其上即蓋有一土地公廟,且土地公廟前方確為一片鋪設柏油之空地,並無林木,足認被告設置鋼製採光罩、金爐、白鐵供桌及鋪設水泥並未破壞保安林木,亦無整地、開挖,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㈢又證人林至信證稱:在該土地公廟設置鋼製採光罩、金爐、
白鐵供桌最早是被告跟我建議,目的是因為那邊什麼都沒有,且沙崙這個地方常常下雨,被告說在那裡蓋個採光罩,可以讓不特定信眾去參拜土地公廟時避免淋雨,被告就在弘化育幼院那邊募款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五二至五四頁)。且證人陳清萬亦證稱略以:被告在中秋晚會前後問我,說要做一個涼亭,經費由被告自行籌措、募款,讓沙崙村七鄰和八鄰的居民在每個月初一、十五去拜土地公時不要淋到雨,是蓋來給民眾用的遮雨棚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五五至五七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福德宮增建採光罩之捐獻人及發起人名冊一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五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土地公廟沒有遮風避雨的地方,又很多人在那邊拜拜,於是幫土地公廟蓋鋼製採光罩、金爐、白鐵供桌及鋪設水泥,要讓當地信徒拜拜使用等語,應非虛妄,則被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已非無疑。況被告雖在系爭土地設置鋼製採光罩、金爐、白鐵供桌,然觀諸上開設施係設置於土地公廟前之空地,旁邊並無其他隔絕內外,或防止他人進出之圍牆或柵欄,客觀上被告或其他特定第三人並無排他性之佔用行為。且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福德宮增建採光罩之捐獻人及發起人名冊上係記載「鄰近弘化之福德宮,擬增建採光罩,以便善心大德禮拜福德正神,有意捐獻者請簽認為禱」等語,則被告雖主動發起在土地公廟前設置採光罩,而對外募集設置採光罩款項,然設置鋼製採光罩、金爐、白鐵供桌係為供不特定信眾前往參拜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系爭土地納入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在國有林地,未經林務局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同意即擅自設置鋼製採光罩、金爐、白鐵供桌及鋪設水泥,然被告並未毀棄、損壞保安林,且在系爭土地並無設置其他圍牆或阻隔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則被告客觀上並無將系爭土地納入自己或特定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行為。況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竊佔之故意。故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是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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