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張家偉 被上訴人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建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張立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3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克盡職守,任業務工程師期間接獲多筆臺中大廠訂單,同事即訴外人 黃士豪 見伊接獲訂單,即出言恫嚇伊。而被上訴人之臺中主管即訴外人 陳健二 與黃士豪熟絡,雖陳健二向伊表示伊接獲不錯之客戶,惟另方面卻向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國棟 表示伊很難帶云云,被上訴人即聽信 陳建二 片面之詞,未說明理由,含糊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8年10月12日解僱伊。被上訴人憑空妄稱伊無法勝任工作,未就解僱伊一事提交人事評議,且未施以相對輕微之處分,亦未徵詢伊是否願意接受安排至其他部門任職,即採最嚴厲之解僱手段,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所為之解僱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伊遭被上訴人解僱時之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500元,且伊已委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表明隨時準備聽候給付勞務之意思,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2日違法解僱伊,並逕自停止應為之薪資給付,具可歸責事由,伊得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6條、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639,456元,及其中526,500元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案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伊提起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失權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39,456元,及其中526,500元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解僱爭議前向原審起訴請求自98年10月13日至99年1月31日止之薪資144,990元、電信費用9,960元,計154,950元(144,990+9,960=154,950)及自103年8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下稱42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訴訟(下稱11號,以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案應有爭點效,不應一再爭訟。另上訴人僱傭關係消滅後,陸續至訴外人三志盟有限公司、中國文化大學任職,足見當時亦無繼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意思,如今一再重提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前於98年3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解僱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31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
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解僱伊,該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逕自停止給付伊薪資,而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積欠之薪資144,990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扣之電信費用9,960元(計154,950元),經承審法官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解僱上訴人不合法,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8年10月13日兩造簽立「領具暨切結書」時已終止,被上訴人有權對上訴人每月超過700元之電信費部分為扣款,其扣除9,960元電信費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以前揭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承審法院認雖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領具暨切結書」之真正,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因該切結書之簽署而於98年10月13日終止,然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協調未果後,遲至103年7月31日始提起訴訟,已相距逾4年6月,是上訴人提起該給付薪資等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有違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應發生失權之效果,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於98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時消滅,扣款電信費不構成不當得利,而以前揭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等件可稽(見原審卷31至39頁、48至6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中,未就其未於勞資爭議發生後6
個月內爭執,且於協調不成立後6個月內起訴始不違反誠信原則一節為辯論或提出書狀敘明,即針對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失權效之重要爭點,未為防禦及言詞辯論,系爭確定判決遽然認為其行使權利起訴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判決其敗訴,應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前案訴訟中已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亦提出書狀為攻擊防禦,系爭確定判決就此為判斷自屬正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2.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9月29日當庭提出並交予上訴人簽收之答辯狀即已抗辯「原告遭解僱後,並無提起訴訟請求,至時隔5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為何,已有可議。」等語(見原審42號卷34頁),究其本意自屬對於上訴人起訴時點之適法與否為抗辯權之行使,其雖未能使用「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精準之法律用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本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是系爭確定判決因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是否有故意延遲請求確定勞雇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為抗辯權之行使,自與民事訴訟法所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無悖。
3.另前案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即104年5月7日,受命法官即已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時隔4年9月又20日(98年10月12日解僱,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向原審三重簡易庭遞狀起訴請求,有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103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35號卷3頁,計4年9月又20日)方為起訴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抗辯之爭點進行調查證據,此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有關於:受命法官問:「關於本件的勞資糾紛,上訴人在99年1月5日聲請調解不成立之後,上訴人有無做任何起訴的動作?」,上訴人答:「沒有。我認為僱傭關係還是存在的,因為那時候只是單純想要去找工作,而且我在那時候有跟被上訴人爭執電信費用,還有被上訴人也有一些費用沒有給我,我是前年有生小朋友,我才想到這件事情,想要來跟被上訴人請求,一開始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而且我也去聲請勞資調解。」;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是否認為本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是否從未做過終止的意思表示?」,上訴人答:「我只有跟被上訴人要三個月的薪資,我沒有要其他的薪資,而且被上訴人當初確實是違法解僱我,而且我當初也確實有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知道這件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11號卷31頁)。且參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並引用之準備書狀㈡,亦已針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形,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見原審11號卷44頁、45頁),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合議庭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兩造並引用歷次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並依審判長所提示全案卷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11號卷81頁正、反面),是前案訴訟程序對於法院真實之發現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均已兼顧,與言詞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亦無違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關於違反誠信原則之主要爭點,係於接到判決書始第一次看到,根本無解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25頁),然該受命法官已詢問:「上訴人是否認為本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即明確曉諭誠信原則,且上訴人前揭準備書狀㈡亦明白就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失權效為主張及解釋,自係知悉「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屬於該訴訟之重要爭點,又豈會於接獲判決書後始第一次知悉,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
4.上訴人雖主張其100年1月至9月間因身體狀況不佳至國外調養、101年在中國大陸地區籌備結婚事宜、102年女兒出生、之後經歷離婚事件,心力交瘁,無法進行訴訟云云,並提出護照、結婚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55至58頁),惟自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通知解僱起至99年底,期間相距14個月,足供上訴人考慮是否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以早日確定僱傭關係是否存續,其竟捨此未為。且迄其103年7月31日提起前案訴訟為止,據其所提出之護照入出境紀錄顯示,數次出入境Palau(即帛琉,見本院卷55至56頁)、中國大陸地區(見本院卷57頁),均難認不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行使其權利。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對於違反誠信原則及失權效之認定。
5.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積欠之薪資144,990元(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與本件訴訟無關),而於本件訴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639,456元,及其中526,500元自104年10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後訴訟之主要爭點均係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上訴人有無簽署「領具暨切結書」、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失權效而不得行使,前案訴訟就上開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並無證據可認系爭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於本件訴訟中,當事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換言之,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已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失權效而不得行使,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有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一節,核屬可取。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已因違反誠信原則及
失權效而不得行使,則其時隔6年又11日後(本件訴訟係於104年10月22日起訴,有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104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6號卷3頁),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639,456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6條、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薪資併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639,456元,及其中526,500元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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