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69號原告 王天生 被告 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1月11日在台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台,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4年7月21日無故離家,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述同意離婚。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足參,是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3-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