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順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初之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榮哥 」之人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嗣於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街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芬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1偵13690卷第6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1080002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1偵13690卷第7-11頁、第13-15頁、第194頁),另有扣案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自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高為30萬元,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所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數量甚微,持有時間不長,其社會危害性極低,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0.16公克,淨重0.0098公克,驗餘淨重0.0087公克),應連同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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