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37號聲明人 楊桓伍 被繼承人 楊張紫宛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桓伍為被繼承人楊張紫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張紫宛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死亡而聲明人楊桓伍為被繼承人楊張紫宛之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雖表示聲明人係於111年1月11日因收 楊柏齡 電話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一事,然聲明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發函命聲明人補正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及發函詢問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 楊秀雲楊百芳 、楊柏齡、 楊修信 有無及何時通知聲明人有關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嗣聲明人於111年3月7日具狀表示「110年8月27日由楊柏齡口頭告知楊張紫宛死亡」等語,且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楊秀雲、楊百芳、楊柏齡、楊修信亦均於111年3月7日具狀表示係110年8月27日由楊柏齡口頭告知楊張紫宛死亡,且聲明人亦有參加110年9月21日舉行之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堪認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0年8月27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其為繼承人一事。準此,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0年11月29日(按110年11月27日為例假日,其翌日110年11月28日亦為例假日,故應以其翌日為期日末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卻遲至111年2月17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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