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請人 黃錦秀 聲請人 黃暄媛 相對人 林進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之一即聲請人黃暄媛負擔。第一審判決於101年10月
29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593元及測量費共4萬4900元,合計5萬6493
元。又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主張其中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部分,其一測量結果遭聲請人否定,另一次中山地政事務所表示無法測量,就該部分鑑定費用所提非正式單據應予排除。惟查,就本院101年5月5日測量期日,所囑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表示無法測量一事,法官諭知原告配合地政人員查看有無可供操作之施測方法,原告因而另支出其他因協助測量架梯之費用,並由中山地政人員於同年5月11日續為測量,並於100年5月24日檢送測繪完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該部分費用單據縱非正式單據惟亦係因測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測量結果是否遭聲請人否定與是否為訴訟必要費用而應由當事人負擔係屬二事,相對人主張,核無理由。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確定為3萬3896元(計算式:11593+44900乘以0.6=33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