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7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整體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1人、放款金額新臺幣20,000元、被害人每10日需給付新臺幣4,000元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730)、素行、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刑法第344條條文本身並未│││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雖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之規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均屬一致,均為銀元10,000│││000元以下罰金。│000元以下罰金。│元即新臺幣30,000元,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元1元,折算後為新臺幣3││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元,裁判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自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告。│││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