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聲請人 劉震宇 相對人 唐德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嘉義),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並記載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止,於每月之25日以前給付16,000元共15次。詎於102年1月20日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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