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聲請人 溫彥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柏憲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柏憲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提本票2紙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