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榮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榮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崇禮街24號前飲用酒類」
,應予更正為「崇禮街24之4號樓下飲用酒類即保力達2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往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為「出發行駛於道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0.59」,應予更正為「
0.39」。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2紙」,應予更正為「
1紙」。㈥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通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次已為酒後駕駛之四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毫無悔悟之心,雖遭刑罰加身仍故罹法令之態度,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不高,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被告邵榮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榮顥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間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基交簡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0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7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處所往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永富路、自治北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榮顥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榮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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