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楓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志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 許弼棋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弼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馬鞭式創傷、腹部左下背左大腿鈍挫傷、左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弼棋告訴被告蔡志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刑調字第04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