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蔡文斌
蔡豐平 蔡明宏 相對人 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25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10,800元同上。合計50,806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為45,725元。(計算式:50,806×9÷10=4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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