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玉奇

被告劉致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致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致良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對面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致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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