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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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VANTHANH(中文姓名:潘文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NVANTH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VANTHANH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 邱聖涵 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在越南還有太太和3個小孩需要扶養,太太沒有工作,家裡經濟都由被告獨力負擔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頁),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本院卷1第72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告訴人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應履行之負擔內容一、被告應給付邱聖涵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邱聖涵之台東博愛路郵局帳戶(戶名:邱聖涵、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被告PHANVANTHANH(中文姓名:潘文青)
(越南籍)男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VANTHANH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聖涵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企業大量購物模式,需要更正云云,致邱聖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19時2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卑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聖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聖涵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HANVANTHANH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11年過年期間遺失了,密碼寫在存摺裏面一同遺失,發現遺失後,伊沒有報警或掛失帳戶,因為伊當時已經是逃逸身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邱聖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②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