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昌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之 鄭翔 釋住處(下稱前開住處)時,見鐵捲門及落地窗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在身上,徒手打開前開住處鐵捲門及落地紗窗門,頭戴安全帽侵入屋內欲行竊,經目光搜尋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後,因未發覺可竊取財物而未遂,正欲離去之際,恰鄭翔釋返家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翔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人體之傷害,該一字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①10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②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8月、4月、4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①、②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而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罪,已如上述,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