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邢建緯 律師被告 巫喜裕
廖天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複代理人 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原為坐落南投縣○○鄉○○段1372、1376、1376-1、13
77、1377-1、1378及1495地號土地(以下不引縣、鄉、段,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紅磚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2,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屋後之景致與原告兒時舊居極為相似,故雖系爭土地位於魚池鄉公墓下方山谷仳鄰墳墓區,且谷地狹長又為保護區,本無經濟價值,但因1377、1377-1及1378地號土地距離墳墓區較遠,合計面積為3,585.26平方公尺,足供使用收益,故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因對於系爭建物屋後之景觀特別在
意,且1378、1377及1377-1地號土地之邊界並無界樁,原告及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 蔡書薰 均表示需鑑界,然被告巫喜裕表示,可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而地目變更時需鑑界,且系爭土地已有水利溝渠及鄰地所有人興建圍籬相隔為界,界址清楚,故於買賣時可不用先花鑑界費,嗣變更地目時再行鑑界,由被告巫喜裕負擔鑑界費用。原告因信任被告說詞,於點收土地前即未堅持鑑界,並在103年1月下旬付清買賣價金。然系爭土地相鄰之1369、1370及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巫秋火 ,卻於103年6月19日申請鑑界,拆除舊圍籬、填塞原有山溝,並剷除原告於土地上種植之花木直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邊,原告始知被告巫喜裕所指原本之山溝、水利溝渠及圍籬,並非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欲保留之屋後景致滅失,對原告而言係屬重要,且無可取代,被告出售及點交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乃有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價值之瑕疵。
㈢土地買賣極少於過戶後隨即鑑界,且土地範圍減少之瑕疵亦
非通常檢查所能得知,原告自無從得知被告所交付之土地有物之瑕疵。原告於得知瑕疵存在後,隨即於103年7月起訴,並無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情形。且地籍圖僅載明土地之位置及界址,非經實際測量,亦無法明瞭地籍圖所顯示之位置與界址,買方亦難從圖上得知土地實際位置。揆諸一般交易習慣,土地出賣人本有就土地實際情形告知買受人之義務,且被告巫喜裕前於94年8月16日自訴外人 王正泰 處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曾就系爭土地實施鑑界,故被告巫喜裕就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界址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巫喜裕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878號案件(即巫秋火告訴原告竊佔土地)中自承,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時,未向原告指出明確之範圍,然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有義務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依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實際範圍,被告在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範圍情形下,先拒絕或推託不就系爭土地為鑑界,致令原告無法依鑑界之結果受領系爭土地,並使原告無從發現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占用巫秋火之土地。被告甚至在點交系爭土地時,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在界椿與圍籬之間之土地,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予原告之情形,不論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為檢查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012.59平方公尺,買賣總價為8,000,00
0元,每平方公尺為1,141元,因被告所點交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巫秋火所有之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造成原告所購得的土地景觀盡失寬廣的視野與宜人景觀不再,屋後庭園亦消失,應認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值及預定效用喪失30%,故系爭土地之價值每平方公尺減少342元,系爭土地總價減少為2,390,000元,加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防水土堤及植栽以及重新整地之損失超過110,000元,依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許智清 鑑定後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該減少部分土地價值亦達1,033,
800元。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土地有上開物之瑕疵,仍故意不告知,而致物之價值、契約預定效用減少,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乃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約定價金2,500,000元㈤另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為
當時1374、1378地號土地上斜坡之圍籬,兩造亦以此磋商買賣土地之價格,故兩造買賣之標的自包含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之土地,依系爭估價報告,上開部分土地價值為1,033,800元,因被告收受原告已所交付之價金包含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之土地,被告既未交付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復抗辯該部分土地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範圍內,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於102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以8,000,000元出售予原告,經被告於103年1月25日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因原告暫不鑑界,故約定將鑑界費用30,000元由原告交付尾款中扣除,是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將系爭買賣標的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於103年1月25日點交系爭土地時,認無出賣人即被告
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通常之檢查亦無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未即時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品質,即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另系爭契約並無提及系爭買賣標的之寬廣視野及宜人景觀,而非契約要素,原告以此主張減少價值及預定效用之瑕疵,並無理由。況原告曾於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87號對被告提詐欺告訴之案件中自認同意不鑑界,承辦檢察官乃做成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土地與巫秋火之土地係以油桐樹為界,被告並無為取信原告興建圍籬,向原告訛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況被告巫喜裕點交予原告之土地與系爭契約相符,面積並無短少。
㈢被告94年8月16日向前手王正泰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鑑界,
僅以現況點交。而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土地之價值,依系爭估價報告,該部分土地於102年11月24日買賣時之價值為1,033,800元,換算每坪約4,000元。然系爭土地均為平坦之非邊坡土地,土地單價必高於屬邊坡地之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土地,況原告買受後另行分割出之1378-1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建地,價格應更高於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之土地。因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為7012.59平方公尺即2318.2坪,以每坪4,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值達9,272,800元,價值並未減少,而無原告所稱預定效用減少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1月24日向被告購買1372、1376、1376-1、13
77、1377-1、1378、1495地號等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土地面積合計共7012.5
9平方公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000,000元。㈡被告巫喜裕於102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
就系爭土地鑑界,也沒有向原告指出系爭土地明確之範圍。㈢被告巫喜裕於103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原告並於103年1月26日付清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
㈣被告巫喜裕所點交予原告之土地中,其中1377、1377-1、13
78地號等3筆土地,約有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巫秋火所有1369、1370、1374地號等3筆土地。
㈤系爭土地之鑑界費用30,000元,依系爭契約附註三約定,自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
㈥兩造就所提物證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巫喜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356條第2、3項怠於通知而承認所受領
之物為無瑕疵之物?被告是否有民法第357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㈢原告主張減少價金2,500,000元係以喪失土地之價值及預定
效用30%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於102年11月24日就面積合計7012.59平方公尺之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價金為8,000,000元;被告巫喜裕於102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系爭土地鑑界,也沒有向原告指出系爭土地明確之範圍;被告巫喜裕於103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則於103年1月26日付清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被告巫喜裕點交予原告之土地中,其中1377、1377-1、1378地號等3筆土地,約有1000平方公尺(實際為
854.38平方公尺,計算式:288.83+565.55=854.38)之土地占用巫秋火所有1369、1370、1374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土地之鑑界費用30,000元,依系爭契約附註三約定,自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埔里地政(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埔里地政104年2月1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埔里地政及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許智清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照片7張,復有埔里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5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復有明定。故出賣人依民法第354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買受人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兩造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依約點交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就系爭土地存在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品質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擔保責任係約定:乙方(即
被告)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乙方(即被告)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頁)。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方(即原告),而甲方(即原告)同意承購屬實。契約買賣標的則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包含面積535.08平方公尺之1372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之1376地號土地、面積317.63平方公尺之1376-1地號土地、面積2534.48平方公尺之1377地號土地、面積77.54平方公尺之1377-1地號土地、面積97
2.84平方公尺之1378地號土地、面積1884.41平方公尺之149
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及未保存之系爭建物全部(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產權清楚,除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清理外,其他瑕疵擔保責任則依如上開民法第354條等相關規定,即應擔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存在。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屋後之景致與原告兒
時舊居極為相似,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屋後之景觀特別在意,卻信任被告而未於點收時鑑界,而於系爭土地相鄰之1369、1370及13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巫秋火申請鑑界後,遭巫秋火拆除舊圍籬、填塞原有山溝,並剷除原告於土地上種植之花木直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邊,致原告原欲保留之屋後景致滅失,系爭土地乃有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價值之瑕疵等等。然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就其特別在意之屋後景觀與被告磋商後有所合意之情形,則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相關景觀等預定效用,亦未有景觀品質之保證。
⒊另依不動產買賣之一般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注重之通常價值
牽涉不動產之使用面積、單價等因素。而製作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即證人 蔡書熏 於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則到場證稱:102年12月24日我與原告到被告巫喜裕住處簽立系爭契約,買賣條件有談到價金、給付方式、繳稅的義務及鑑界問題,我問兩造價錢,他們告訴我總價,我就把他記載在契約書上;當時約定要申請鑑界,但被告巫喜裕說之前買賣的時候有部分界址還在,不用再鑑界了,我有與原告至現場看過,當時被告巫喜裕也有到場,當場看有三個塑膠界址還在,因為現場有樹木所以沒辦法實際去看,但是被告巫喜裕用比的說到圍起來那個地方,我也順便看一下土地的使用狀況被告巫喜裕是種植茄子,我認為這樣的農地使用狀況,是可以申請農業使用証明的,被告巫喜裕也有概略的指出土地範圍,因為部分土地上有種植茄子所以我們也沒辦法詳細過去看土地的狀況;賣賣契約上的標的面積是看土地登記簿謄本的面積記載的,照道理講土地登記簿謄本的面積要與實際面積符合,所以一定要鑑界;我原先堅持要鑑界,因為被告巫喜裕不願意鑑界,後來約定系爭土地要合併分割,由被告巫喜裕協助,分割後還要再鑑界一次,後來我按照過去的慣例及兩造說明內容來記載系爭契約,所以我在契約書上附註第
3條的部分保留沒有劃掉,約定鑑界費用30,000元整自尾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現場未具體指出土地之範圍,且因兩造合意不鑑界,乃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約定買賣之土地面積,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即應以土地登記之面積為基礎,依土地面積單價計算之。
⒋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分別為13
72地號土地、面積535.08平方公尺;1376地號土地、面積69
0.61平方公尺;1376-1地號土地、面積317.63平方公尺;1377地號土地、面積2534.48平方公尺;1377-1地號土地、面積77.54平方公尺、1378地號土地、面積972.84平方公尺;1495地號土地、面積1884.41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無使用面積短少而滅失或減少土地之價值。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原告主張被告點交之土地中,占用1369、1370地號土地等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之土地單價為每坪4,000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以每坪為3.305平方公尺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210元【計算式4,000÷3.305=1,2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系爭土地與1369、1370地號土地均屬魚池都市計劃;除1376、137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外,1372、1376-1、1377-1、1378地號土地與1369、137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且1378、1377、1377-1地號土地與1369、1370地號土地相鄰,而1372、1376、1376-1及1495地號土地亦緊接於1378、1377、1377-1地號土地與1369、1370地號土地相距不遠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及附圖為證,系爭土地之單價應與1369、1370地號土地之單價相仿。若以每平方公尺1,210之單價計算合計面積7012.5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總價值應為8,485,234元【計算式:1,210×7012.59=8,485,
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姑不加計系爭建物之價值,被告依買賣價金為8,000,000元之系爭契約,點交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總價值即達8,485,234元,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有否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效用,更非無疑。
⒌是以,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相
關景觀等預定效用,亦未有景觀品質之保證;被告於系爭土地現場未具體指出土地之範圍,且因兩造合意不鑑界,乃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約定為買賣之土地面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相符,且無使用面積短少而滅失或減少土地之價值。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存在,則原告所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7條、第359條定有明文。謹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本條所由設也(民法第356條立法理由參照)。故縱本件被告點交之土地有原告所稱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系爭土地買受人即原告欲依民法第359條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減少價金,除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外,須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果發見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並即時通知後,方得於通知後6月內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㈤再查:
⒈土地雖須經鑑界方能確定實際面積,而兩造固於簽訂系爭契
約及點交前後,未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然依附圖顯示,系爭土地中1378、1377及1377-1地號土地西側與1369、1370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形狀,與原告主張被告點交土地之西側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部分土地之西側界址形狀並不相同。考量土地買賣價金不貲,且土地界址之形狀,一般人可於實際點交日以肉眼即可判斷與地籍圖是否相符,依常情土地買受人多會在土地點交時從速檢查實際點交之內容與地政登記是否相符。而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高達8,000,000元,原告更於點交系爭土地前之102年11月26日即取得埔里地政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至遲本應在103年1月25日點交土地時,即可發現被告點交之土地西側與1369、1370地號土地間界址形狀,與地籍圖謄本上系爭土地之界址形狀不符,被告點交之土地或可能有面積變動而致價值減損之瑕疵。然原告竟於被告點交土地近5個月後,方因系爭土地相鄰之1369、1370及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巫秋火於103年6月19日申請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與被告點交之土地界址不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足見原告於點收系爭土地後,並未按其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故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被告點交之系爭土地,不得再認為有何瑕疵。原告乃無從以系爭土地有被告應擔保之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巫喜裕於94年8月16日自王正泰處購買系
爭土地時,應曾就系爭土地實施鑑界,故被告巫喜裕就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界限應知之甚詳,卻故意未向原告指出明確之範圍等等。然受託辦理94年間被告巫喜裕向王正泰購買系爭土地之地政士即證人 石世亮 於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我於94年8月16日受被告巫喜裕委託辦理被告巫喜裕、王正泰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約定要鑑界,因為現場有蔴竹筍,所以後來合意不鑑界,但因為埔里地政鑑定期日超過1個月,鑑定日期會比買賣日期晚,才以鑑界日為付尾款日,後來改以登記完畢日為付尾款的日期,按照一般買賣程序辦理;該次買賣的範圍、位置以現況為準,兩方有到現場做界址做確認,但我沒有去,我只是做簽約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且埔里地政於104年3月23日函覆南投地檢署:1495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8日至103年1月26日期間無鑑界之相關資料等語;南投地檢署亦於10
3年度偵字第3187號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案件中,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面積與土地權狀所載相符,無面積短少情事;被告亦無為取信於原告,於事後興建圍籬,以向原告訛稱系爭土地之界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案經原告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附埔里地政10
4年3月23日以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核閱無訛。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知悉點交原告之土地有占用相鄰之1369、1370地號土地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點交之土地有瑕疵一節,自不足採,本件亦無民法第357條規定之適用。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給付8,000,000元價金,且被告於系爭土地現場未具體指出土地之範圍,且因兩造合意不鑑界,乃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約定買賣之土地面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相符等情,亦如上述。則本件被告乃係依土地登記之面積為內容與原告磋商而締結成立系爭契約,契約買賣價金之計算亦應以土地登記面積為基礎,依土地單價核算,縱被告實際點交予原告之土地包含占用他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部分,且點交後遭土地所有權人巫秋火取回,然因該部分土地既非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非系爭契約價金所包含。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收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以被告實際點交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而買賣標的確實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之土地等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受領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⑴、1370⑴部分土地之價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相關景觀等預定效用,亦未有景觀品質之保證;被告於系爭土地現場未具體指出土地之範圍,因兩造合意不鑑界,乃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約定為買賣之土地面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相符,且無使用面積短少而滅失或減少土地之價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存在。且被告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於點收系爭土地後,既未按其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應視為已承認被告點交之系爭土地。再者,被告依系爭契約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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