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明聰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明聰部分撤銷。
曾明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明聰本應注意堆高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其功能及用途與汽車不同,亦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除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依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於道路外,本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自工作地點前往購買午餐,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貿然駕駛堆高機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163號前時,因前方有車號不詳之灰綠色小客車(下稱A車)左側車身超出路面邊緣線占用車道順向違規停放該處,曾明聰見狀遂自左超越A車,而與A車同時占用該路段道路,適同向後方 林瑜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左側 申福 長(原審另行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見狀均欲往左繞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然林瑜琪自 申福長 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側超車並欲往左繞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時,亦疏未注意與左側申福長所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林瑜琪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到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四到第五肋骨骨折、第三到第五腰椎及薦椎骨折及薦髂關節脫臼、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髂骨動脈破裂、全身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林瑜琪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被告曾明聰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6月2日提起上訴,於110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上訴狀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7月7日新院 嶽刑心 109交易502字第0211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曾明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原審否認有過失犯行,然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申福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他932號卷第21頁、第41至45頁)、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109他932號卷第4頁)、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見109他932號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1份(見109他932號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109他932號卷第19、2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見109他932號卷第26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暨民宅、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見109他932號卷第36至38頁)在卷足參,堪認本件被告確與告訴人於犯罪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二、至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涉有過失責任乙節,經查:㈠按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
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因動力機械係專供工程建設使用,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如非憑證依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於道路,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被告曾明聰欲自工作地點前往購買午餐而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自已違反前揭規定,且因堆高機車速較慢,形同會移動的路障,後方用路人在行駛中,無法適切判斷安全距離,增加後方車輛閃避之困難度,足可認定被告曾明聰當時已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義務規範。
㈡原審於110年4月6日勘驗事故影像檔案光碟2片(置於109他9
32號卷後附存放袋內)、同案被告申福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隨身碟1個(置於109他932號卷後附存放袋內)中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詳細勘驗結果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交易字第415號卷第90至93、105至137頁),可知案發路段同向僅有單一混合車道,而被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始終行駛於車道上,速度明顯低於同路段正常行駛之車輛,而使同向後方之車輛陸續往左超越被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時,多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被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超越違停之A車時,被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及A車更共同占用該處3分之2左右寬度之車道,而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同案被告申福長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均自堆高機左側超越方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曾明聰之上開違規行為實際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卻未予以避免,即有過失,是其對本件車禍所致告訴人受傷結果,自應負過失致傷罪責明確。
㈢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就被告部分均認:「曾明聰操作堆高機,未經核可駛入道路且占用車道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6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90112474號函及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18日路覆字第1090103226號函及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109他932號卷第54至57頁反面、原審交易字第415號卷第43至46頁)可參,咸認被告曾明聰未經核可駕駛堆高機駛入道路且占用車道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致本次事故之原因,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曾明聰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方供述案發經過,此參照卷附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109他932號卷第23頁)自明,是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詳查後,因予論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與被告可負擔的部分差距過大,才不能和解,目前已願意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操作堆高機為職業,實為有相當技術之職業人員,本應知悉堆高機係專供工程建設使用而為其發揮職業所長之器械,並非代步工具,更不得未經核可及駕駛於道路上,竟貪圖便利,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行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行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與左側車輛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實際補償,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