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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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余明賢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103年度偵字第367號、第8945號、第10646號、第10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意旨如下:㈠本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認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
,係因認定聲請人知悉提高調合油中IV65棕櫚油比例將導致低溫結晶客訴,但仍於101年9月20日為提升市占率指示考慮更改調合油配方,之後 林雅娟 與 林進興 即執行98專案調整配方及行銷包裝,其所用產品之品名、標示、圖案卻讓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因此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惟聲請人僅基於提升市占率之考量,於101年9月20日指示
林雅娟、 施介人 參考正義公司寶素齋產品之客訴解決方式,考慮更改調合油配方,對於其後林雅娟、林進興如何執行98專案,如何有傳遞引人錯誤消息、如何在產品「品名、標示、圖案」包裝設計、行銷規劃,全無參與,根本不可能與林雅娟、林進興成立共同正犯。
㈢本案有以下新證據可單獨或結合附表一之卷內證據資料,已
可認聲請人主觀上不知情調合油中IV65棕櫚油之具體比例與結晶間之關連性,而欠缺以虛偽商品標記遂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
⒈味全公司98年5月7日「2009年5月經營決策會議」會議記錄(再證1)。
⒉味全公司99年7月23日「味全公司2010年7月經營決策會議」會議紀錄(再證6)。
⒊施介人於101年10月2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再證9)。
㈣本案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二所示13項之卷內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再證10-18、再證5、再證19-20),足以證明聲請人對於本案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圖案,在主觀上毫無知悉,無從與其他人成立共同正犯。
㈤本案原確定判決又漏未審酌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再
證23),符合此項規定,即無隱匿任何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資訊可言,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
㈥本案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42位消費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之證詞(再證26,詳見附表三所示),如經審酌,即可認其中有部分根本並未陷於錯誤,而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
㈦本案原確定判決又漏未審酌附表四所示之31項重要證據,如
經審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IV65棕櫚油為飽和脂肪酸之油脂,食用過量易生健康風險等情,而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㈧本案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新證據,可認98配方調合油所使用
之IV65棕櫚油,係對人體有益之油種,足以推翻有關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幾乎100%IV65棕櫚油比例之調合油,不無造成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
二、有關新證據部分:㈠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
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就此著有106年台抗字第389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經查:原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明知採取98配方之結晶問題
嚴重,且有客訴風險,卻仍指示調整大幅提高棕櫚油比例,係以林雅娟於偵查中如下的證詞為依據:「問:《提示林雅娟所寄98.5.8上午10時25分之董事長提報策略專案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所附專案報告內容是否為你所寄?)是,我有向董事長提報過該專案;(問:該專案內容為何向董事長提報棕櫚油70%之配方優於棕櫚油99%之配方?)因為董事長要成本化策略搶佔調合油之市佔率,我就提出棕櫚油70%跟棕櫚油99%之配方分析讓他知悉,最後經過他核示使用73配方;(問:你如何得悉99配方?)當時提報時還沒有99配方,我是想說可用73配方與99配方比較,研發做實驗認為99配方結晶問題嚴重,不建議採取99配方,所以我向董事長建議採行73配方,董事長也同意;(問:依你所述,你在該次提報資料中已講到結晶問題會具有客訴風險,董事長也不同意,為何董事長及總經理在101年底會讓你們事業部採取98配方?)其實我與施介人有在面見董事長時,跟董事長提到大幅使用棕櫚油會有結晶的問題,但董事長及 常梅峯 認為正義也是以棕櫚油為主,客訴情形沒有很嚴重,所以他們請我們去評估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變更;(問:你們會談間有無提到98配方?)沒有,不過董事長及常梅峯都知道是以棕櫚油為大宗之成分」等語(見A5卷第131頁,原確定判決第51頁)。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證1,姑不論其全文均為電腦列印
輸出本,而無出、列席者之實際簽到本可以核實驗真,且即使其真實度無疑,至多也僅能證明在98年5月7日該次會議紀錄,並未將林雅娟的上述報告內容詳實紀錄,縱經結合附表一所示之卷內證據(A部分),亦無從動搖或打擊林雅娟之上述證詞。又倘林雅娟確未於98年5月7日的會議中,為99配方問題之報告,也不代表林雅娟不能事前或事後另外向聲請人報告。再者,根據上述證詞指出:林雅娟提出99配方以供比較時,是因為聲請人「要成本化策略搶占調合油之市占率」,林雅娟也在聲請人決策改採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前,已再次告知會有結晶問題,則聲請人仍然以「正義也是以棕櫚油為主,客訴情形沒有很嚴重」為由,指示採取棕櫚油為大宗成分,而未深究結晶、客訴問題如何解決,可見聲請人對於結晶、客訴問題根本不關心,而只在意「成本化策略搶占調合油市占率」,則其後聲請人之下屬在產品品名、標示、圖案上有意誤導消費者,應認亦已在其預見範圍,而可與林雅娟、林進興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原確定判決另外也以:「施介人於102年1月14日寄送之電
子郵件,...,亦記載『董事長指示協助方便事業部提升戰術性產品-油品競爭力,配方中IV65用量由70%提升至98%,降低黃豆油量達到成本降低』之效益(如附件26所示,按:原確定判決第240頁參照)。」、「證人即被告林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問:更改配方會更改售價嗎?)不會,同一規格售價就一樣等語(見A5卷第199頁)。復於98專案研究記錄簿中,更逐一計算2L、3L品項的「成本精進」效果,並計算98配方的「降成本效益」,亦即「(銷售瓶數*每公斤價差*每瓶重量)-深色瓶增加之費用」(如附件14所示)。」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98配方」專案,其唯一目的就在於「降低成本」,以提升產品毛利及獲利,或以此降價促銷提升市佔率以謀取後續利益。因此,聲請人一方面指示採取棕櫚油為大宗成分之配方,一方面表明其目的在於成本降低,卻對於下屬如何同時達成以上兩項任務,又不致在產品品名、標示、圖案誤導消費者有所具體瞭解或指示,確可認其至少有放任下屬以產品品名、標示、圖案誤導消費者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在以上林雅娟的證詞中所提到的專案報告內容節本,也可見
於原確定判決附件18,其中即有提到:「建議產品配方採棕櫚油70%」、「符合味全品牌定位:【好品質】基於最佳品質角度,避免結晶客訴影響味全品質形象」、「建議採70%配方降低客訴機率,以利未來品牌經營」、「IV99%vs.IV70%比較:瓶成本差異2.7元」。由此可見,棕櫚油70%之配方與味全公司之品牌形象習習相關,即使每瓶成本差異有
2.7元,為顧及味全公司的品牌形象,林雅娟於98年5月間向聲請人提報該專案時,仍然建議採用73配方,聲請人在此時亦仍據此核示使用73配方。也因此,101年聲請人決意改採以棕櫚油為大宗之配方,乃是攸關味全公司品牌形象的重要決策。而既然聲請人在品牌形象與降低成本以求獲利(即「成本化策略」)間,已經決意選擇後者,如聲請人確實沒有詐欺消費者之犯罪故意,自應一併特別指示在產品品名、標示、圖案等可能引導消費者對於品質觀感之事項,不能表示有引人錯誤之資訊,更不能任令下屬沿用幾乎與原來配方相同之資訊。若非如此,下屬在其為成本化策略而改用98配方之考量下,會以產品品名、標示、圖案誤導消費者,自在其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範圍,而在法律上確應評價為未必故意。
㈥從而,雖然聲請人又提出再證6之新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曾
要求味全公司就商品標示應有清楚之法規認知,且應將法規變更納入規範,以及提出再證9之新證據,以證明有關向正義公司取得結晶客訴資料及其回應內容,均不涉及產品品名、標示、圖案,並分別結合附表一B、C部分之卷內證據,以求有利之認定,但經與上述事證綜合判斷結果,並無從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㈦另查,原確定判決已經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之見解,認為詐欺取財罪所保障之法益包含有財產處分決意之自由,倘被害人係因受行為人之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交易而交付財物,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第61頁參照)。原確定判決並進一步指出:「被告魏應充等4人只在乎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味全調合油銷售量及市佔率,對於「98配方調合油」在標示、包裝、圖案上,卻未提供正確之成分比例資訊,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96.78%至97.86%為棕櫚油,反以行銷策略為由,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和脂肪酸」、「不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判斷,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自構成『詐術』之手段甚明。」(原確定判決第72頁參照)也因此,有關原確定判決關於「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即不無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原確定判決第71頁)之認定,即使因參酌附表五所列之新證據,而加以推翻,但仍無礙於認定聲請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㈧申言之,倘使98配方調合油所使用之IV65棕櫚油,果真是對
人體有益之油種,聲請人應以此資訊加以廣告教育消費者,讓消費者根據自己的判斷,做成願意購買98配方調合油的決定。而不是一方面自認為98配方調合油為有益人體油種,一方面又放任下屬刻意隱匿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之事實,卻仍標示「獨家技術結合進品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萃取歐洲頂級進口葡萄籽油精華」、「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等引人錯誤之資訊(詳見原確定判決附件8列有本案調和油之產品包裝標示)。此等行為,確已可評價為詐術之施用無誤。
㈨據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
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而於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
三、有關漏未審酌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
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但其既稱為「重要證據」,則必須該項證據經審酌後,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始能認為有再審理由,而非謂任何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取捨理由者,即應准予再審。
㈡查聲請人所舉如附表二所示13項之卷內證據,無非是用以證
明聲請人對於本案調合油產品之品名、標示、圖案,聲請人在主觀上毫無知悉,客觀上亦未參與,但如前所述,聲請人在決策指示為降低成本採取大宗棕櫚油之配方時,卻未對產品品名、標示、圖案是否誤導消費者有所具體瞭解或指示,已可認與下屬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縱因審酌附表二所示13項卷內證據,確可認為聲請人主觀上不確知本案調合油產品之品名、標示、圖案內容,客觀上亦無參與,但其實為聲請人預見之範圍及結果,自於其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影響。從而,以上證據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
㈢查再證23為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依其規範內容,係
在提供市售包裝食品之營養如何標示之規範,其中第二點已明文指出:對食品原料成分所為之敘述(例如:該食品成分為玉米油等),則並不屬營養宣稱(再審卷二第120頁)。
由此可見,有關食品原料成分之敘述,並不屬於該規範之處理對象,自仍應遵守其他法令。而在刑法上,本就不應該就食品原料成分為引人錯誤之詐術施用。如前所述,本案調和油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之事實,卻仍標示「獨家技術結合進品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萃取歐洲頂級進口葡萄籽油精華」、「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等引人錯誤之資訊,已可認其為詐術之施用。從而,該項證據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
㈣查再證26為聲請人整理重謄案內42名消費者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之證詞(再審卷二第127-144頁),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項證據,但原確定判決於論駁聲請人所辯:98專案調和油售價亦屬中低價位,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富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錯誤乙節,已加以引用審酌,並說明其認定消費者會錯誤認知本案調合油含有相當比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因,且將各該證詞予以整理分析為原確定判決附件11。在該附件11中,已予以標明各該證詞於卷內之出處,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各該證詞,自屬無據。至於聲請人自己分析判斷各該證詞所得之結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此並非「漏未審酌」,自不能據此聲請再審。再者,由聲請人整理重謄之各該消費者證詞內容觀之,並未有消費者證稱:倘其所購買的本案調合油如實標示為棕櫚油調合油,亦不影響其購買意願之情形,自無從認為各該消費者未陷於錯誤,從而亦無法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㈤查附表四所示之31項證據,聲請人固認為足以證明:棕櫚油
之飽和脂肪酸不會提高膽固醇與心血管危害風險、棕櫚油含較少多元不飽和脂肪酸,對熱安定,適合國人烹調習慣,煎炒不易產生有害物質、多項人體與動物研究證實棕櫚油對膽固醇、心血管無害、98配方調和油主要為超級軟質棕櫚油,經分提製成,以單元不飽和脂肪酸為主,在分類上並非飽和脂肪酸油脂,且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對心血管影響為中性,沒有好壞、比起食用油,精製醣類,對心血管為害更大、棕櫚油含有天然維他命E等,抗氧化活性比大豆油還強,對心血管有良好保護作用、國內外食品法規均認定棕櫚油為安全食用油脂之一,被廣泛使用於食品產業等情,惟縱認其所證事項為真,但前已敘明:倘98配方調合油所使用之IV65棕櫚油,確是對有益人體之油種,聲請人應該明確加以廣告教育消費者,不應以引人錯誤資訊,使消費者誤以為本案調和油為具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調合油而購買。因此,以上證據,縱經審酌,亦難認會影響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予以裁定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文學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