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明知 張素平 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團聚名義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俊 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團聚名義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底,應予更正)起留用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在其所經營之早餐店從事未經許可之鋪蒸籠、桿麵皮及製作麵食類產品等工作,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二紙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留用張素平、王俊二人而違反上開規定,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人於蒞庭時亦認被告留用二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所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捐款於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而履行完畢,此有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541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臺北市○○○路○段○○○號後經營早餐店,明知不得在臺灣地區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竟自民國95年7月底起,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張素平、王俊在前揭處所從事製作麵食類食品等工作。至95年12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於前址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實地查獲大陸地區人士張素平、 張俊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並未與張俊瓶、王俊約定勞動條件,只是幫忙並未雇用云云。再經詢問證人張素平、王俊2人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遭警方查獲,然亦辯稱僅係幫忙,並非工作云云。經查,張素平、王俊2人係以結婚居留原因進入臺灣地區,並未領有臺灣地區工作證,而自95年78月底起,張素平、王俊2人即時常至被告前揭處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情,為證人張素平、王俊結證屬實,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上情。雖被告及證人張素平、王俊2人堅稱僅係幫忙性質,並非工作云云。然95年12月6日緝獲被告當時之時間為上午7時45分,正為被告經營早餐店最忙碌之時段,證人張素平甚而須於早上6時45分出門,方得於警方緝獲當時即於工作狀態,被告辯稱僅為「幫忙」,實稱牽強;且證人2人為未領有工作證之大陸地區人士,縱因訪友至被告營業處所,因單純訪友並無需證人2人穿上圍裙進行餐點製造,被告亦不應容任證人2人違反法律規定而任意「幫忙」、「工作」,卻於警方查獲證人2人時,發覺證人2人穿上圍裙於工作台前進行早餐店之餐點製造工作,證人張素平、王俊於偵查中亦坦承「時常」於早上至該處「幫忙」。綜上,證人2人所為均已逾越所謂「單純訪友」、「幫忙」之範圍,被告及證人辯稱並非工作云云,所辯顯於常情不符,證人2人係於該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可認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係禁止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縱然被告並未與張素平、王俊2人約定勞動條件,然被告留用張素平、王俊2人於前揭處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工作之罪嫌,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請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檢察官進行偵查,縱其後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對相關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食髓知味,於聘僱合法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外,以合法掩護非法,任意留用本案證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經警查獲後,又與證人2人事前合謀以「只是幫忙不是工作」等詞置辯而意圖卸免刑責,犯後態度惡劣,渺無悔改之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免予緩刑,以示懲儆,並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桂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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