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因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同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騎車返回上址住處途中,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
九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二頁),且有白色粉末一包、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毒偵字卷第二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五四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
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第一0七一號判決意旨及該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本院於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時刪除,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二次,惟其施用時間甚為密接,且施用毒品者多有依賴成癮之人格特質及現象,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反覆習慣為同一施用行為之特質,應以包括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本院判處罪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素行不佳,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不含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毒偵字卷第八頁、本院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