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被害人 林進松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至8行「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對林進松恫稱:你出車太勤快,小心一點,不要再上班了,要叫外面的人來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進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進松恫稱:你出車太勤快,小心一點,不要再上班了,要叫外面的人來打你等語之加害身體之事,使林進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補充「被告趙金國被訴傷害部分,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趙金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茂章 、 黃安世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員工宿舍內及於調度室內之恐嚇犯行,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上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外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犯罪後於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林進松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林進松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就被告依約定應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賠償被害人林進松新臺幣五千元之款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廖貞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