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聲請人 盧貞伶 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張美鳳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李張美鳳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於110年4月20日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68號審理中,有起訴狀繕本及民事庭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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