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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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洪慧齡 被上訴人 徐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31日經永慶不動產花蓮吉安建國店之仲介向上訴人買受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花蓮縣○○鎮○○路○○○號系爭房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支付價金,上訴人於105年11月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之附件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詳載建物現況並無滲漏水情況,簽約後交屋前適逢大雨,房屋漏水情況嚴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請工班修繕,被上訴人以為漏水問題已解決才同意交屋,詎料交屋後漏水情形持續擴大,多次透過仲介溝通,上訴人也請原工班修繕,然始終未能改善。房屋是否漏水與天氣狀況有關,並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即能知之瑕疵,被上訴人發現瑕疵後旋即通知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上訴人抗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顯係卸責之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曾委請訴外人 陳仲榮廖禹誠 ,就系爭房屋裝修,驗收時亦未發現漏水狀況,上訴人遂依當時現況於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滲漏水。105年8月間,適逢豪大雨,系爭房屋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引發漏水,當時因尚未與被上訴人點交,上訴人遂委請原工班進行修繕,發現系爭房屋二樓臥室漏水,上訴人再支出十餘萬元施作防水工程後,於105年10月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且訴外人廖禹誠亦向被上訴人表示保固一年,自無被上訴人所陳未修復一情,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再向上訴人表示有其他漏水,經工班檢修係被上訴人其他工程施工時破壞防水層所致,並非上訴人責任,且此時自交屋後已歷時11個月,非交屋當時之漏水瑕疵,自難要求上訴人負責。房屋交易漏水與否,固為雙方重視之點,然買受人不應擴大解讀為出賣人應對此永久負責。並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理由略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問題,上訴人雖委請人員修繕,然該等修繕人員發現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嚴重,雖在屋頂施作防水工程,但無法確保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得完全改善,對此,上訴人仍繼續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後遇下雨之天候,系爭房屋仍呈現漏水狀況,亦即系爭房屋有減少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上訴人雖再委請相同人員修繕,然漏水問題依舊無法獲得解決,被上訴人僅得委請他人修繕,並發現系爭房屋之防水施作本不完整,估計之修繕費用介於148,560元至29萬元之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實際上有漏水問題之瑕疵,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5萬元等語,應有理由。系爭房屋漏水之地點及期間,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業盡舉證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於交屋前有找人處理漏水問題,而交屋後之漏水狀況係因豪大雨之不可抗力,被上訴人未舉證何處漏水及何時漏水云云,應不可採。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漏水處於上訴人交付時已有存有瑕疵,但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所認實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參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屋況按現況交屋,可認係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既約定現況交屋,則系爭房屋自始存有漏水現象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保固期屆滿前即已發現瑕疵,卻怠於通知上訴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訂定之現況交屋等文,係基於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勾選之「無漏水」屋況,而非有漏水之現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通知,若果然如此,何以上訴人屢次通知工班到場檢修?上訴人所陳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等語,洵屬無據。本件漏水瑕疵並非訂約時所得見,依實務見解出賣人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六、本院之判斷: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1.事實之證明,除得以直接證據為之外,若存有間接事實而與待證事實之成立有相當之經驗上及邏輯上之概然性者,亦可以推論之。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屋是否於交付時即具有漏水之瑕疵,固據上訴人否認,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義務。惟依被上訴人在本件準備程序主張其於交屋前有一次下大雨後察看發現有漏水情形,乃向上訴人反應等語,上訴人答稱,其於那時候有請廖先生去施作等語,由此陳述之間接事實,應足認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存有漏水之情事。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於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屋況按現況點交」等語,然本件買賣成立前,上訴人經由不動產仲介業者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其中關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項,則上訴人係勾選「否」。通常房屋漏水會使居住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甚至影響健康,其雖可修復,但費用不菲,可認係屬重大之效用減損及價值減少之瑕疵。又上訴人提出之現況說明,既表明系爭房屋沒有滲漏水情形,則其出具上述書面現況說明之行為,即含有保證系爭房屋沒有滲漏水之品質,自應就交屋後仍然發生漏水問題,負擔保之責任。
3.再者,房屋是否漏水,一般須遇有大雨或甚至連續大雨時,始會發生及知悉。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而被上訴人未在上開修繕工程保固期間內通知尚有漏水情形,致錯失向承商請求履行工程保固責任云云,惟查防水工程之工法與施作品質,與其修復漏水問題之效果,息息相關。系爭房屋雖於105年10月間完成交屋,然據仲介業者即證人 邱金妹 於原審證述,交屋前即有漏水情形,上訴人有允諾處理而聯絡陳仲榮、廖禹誠來修繕,而陳、廖二人修繕後說要等下雨才能確認是否會漏水,等到106年梅雨季的時候,漏水很嚴重等語,足見本件漏水瑕疵難以經一般通常之檢查得以知悉,被上訴人並不因為交屋11個月後才發現漏水嚴重,而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責任,而構成所謂「承認瑕疵」之法律上效果。復據仲介人員證人 余昀儒 於原審證述,交屋後上訴人所委請之修繕承商陳、廖等人,仍一再前去修理漏水問題,但還是修不好等語,足見上開承商之修繕工法及施作技術,無法解決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此無法達成修繕預定功效之問題,乃存於上訴人與其承商之間,應由上訴人與其承商 依渠 等內部之契約責任關係自行解決,但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所委請承商之不能根本防治漏水修繕結果,即有繼續容忍瑕疵之義務。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自交付買賣標的房屋後,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問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乃可受歸責而致為不完全給付,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漏水嚴重,雖經上訴人僱工修繕,仍未能解決,應由上訴人就其出賣之標的物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容忍上訴人所提供之無效修繕,為修復上述漏水情形,而自行僱工修復,並應得就其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損害,向上訴人求償。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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