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甲○○○
辛○○共同送達代收人癸○○相對人乙○○
丙○○庚○○即 翁光儀 之丁○○即翁光儀之 翁儷容 即翁光儀之己○○即翁光儀之戊○○即翁光儀之壬○○即翁光儀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CM001888新台幣100萬元、編號PD007437新台幣10萬元、編號PD007438新台幣10萬元,合計新台幣120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辛○○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J0000000新台幣100萬元、編號G0000000新台幣10萬元、編號G0000000新台幣10萬元,合計新台幣12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庚○○、丁○○、翁儷容、己○○、戊○○、壬○○連帶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伊等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台幣12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52、5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伊等已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58號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833號、86年度執全字第745號、90年度存字第5052、5053號、94年度全聲字第883號、95年度聲字第2258號案卷核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