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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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1號聲請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原至111年11月13日屆滿,因該日為假日,延至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陳文燦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