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鈺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鈺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所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2萬3千元,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