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周麟洋具保人廖于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于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于清因被告即受刑人周麟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廖于清因被告周麟洋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50萬元,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刑保字第279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通知,應於110年8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110年度執字第3497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檢方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紙、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