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傑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傑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曹傑與 梁家豪 為朋友關係,曹傑因認梁家豪曾開車衝撞其前妻,而對梁家豪心生不滿,且主觀上可預見西瓜刀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甚為鋒利,若近距離朝他人身體之頭部、側腹部等脆弱部位揮砍,有致使他人之頭部、側腹部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21時56分許,攜帶西瓜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酒吧前等待梁家豪出現,於同日22時20分許,見梁家豪自酒吧走出店外抽菸時,即手持西瓜刀朝梁家豪之頭部近距離揮砍,梁家豪見狀以徒手奪取西瓜刀未成功,因而遭砍傷左邊頭頂,旋即逃離至同路段125號前(下稱125號門口),曹傑仍持西瓜刀跟到125號門口朝梁家豪頭部揮砍,梁家豪閃避不及而二度遭砍傷左邊頭頂,並再次以手嘗試奪取西瓜刀未果,右手因而遭劃傷,曹傑與梁家豪二人在原地持續追逐、拉扯過程中,曹傑仍持刀朝梁家豪身體左右揮動,因而砍傷梁家豪之左側腹部及左手肘,之後曹傑自行停止揮砍之行為,搭乘停放於路邊之計程車欲離開現場,梁家豪趁隙以電話聯繫友人協助報警、送醫始未生重傷之結果,惟仍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腰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撕除傷10公分、右手撕裂傷6公分及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因員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梁家豪向員警表示曹傑在附近之計程車上,員警因而查獲曹傑並扣得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曹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持刀砍傷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第247至249頁,訴字卷第228至234頁),並經證人 詹祥 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且有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西瓜刀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衣服照片2張、海山分局江翠所107年2月6日警員 黃啟寧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年4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704250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107年10月15日亞病歷字第1071015021號函檢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27日之行動上網通聯報表、107年10月8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0847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2月5至21時56分44秒、同日22時56分45秒之基地台位置與本件案發地點之列印畫面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69至76頁、第81頁、第181至213頁、第225至229頁,訴字卷第93至106頁、第167至177頁),另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惟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只是想找告訴人把事情處理好,也知道自己的行為恐導致告訴人受重傷,所以伊砍的時候都有控制力道,並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倘若伊確有殺人之犯意,大可在現場將告訴人砍死,不需要躲進計程車內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或普通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僅為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⒉就被告砍傷告訴人之動機乙節,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已認識1、2年,原本並無何恩怨仇隙,在案發前2、3個月時伊介紹前女友給告訴人認識,後來伊前妻經過案發地點看到伊前女友搭上告訴人的車子,伊前妻便叫告訴人不要離開,並打電話給伊告知此事,伊到現場時,前妻表示剛才被告訴人開車衝撞,幸好伊前妻閃躲成功,伊就是因為告訴人和前女友在一起且又意圖衝撞伊前妻,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07頁,訴字卷第20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其與被告原本相識但並非熟識,並沒有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的經驗,不知道為何會遭被告砍傷,但在案發前一週其從板橋開車去臺北時,曾發現被告開車跟蹤自己而打電話報警,當時警察在路口設點攔查,被告並沒有下車接受盤查。被告不曾介紹前女友給其認識,其也沒有開車衝撞被告前妻,是被告前妻曾將其攔下來,向其表示被告要抓其身旁的女人,要其等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248頁,訴字卷第228至23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雖然曾有些許之過節、誤會(即被告陳稱告訴人和前女友在一起且意圖衝撞前妻,告訴人則稱曾被被告跟蹤及遭被告前妻攔下),致被告對告訴人心存不滿,然雙方僅為一般交情不深之朋友關係,彼等間亦無深仇大恨足以肇致被告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並非無據。
⒊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陳稱:伊砍傷告訴人後,看
到告訴人已經跑到離伊10公尺許的地方,就不打算繼續追砍告訴人,而搭上計程車想要離開現場,後來伊想想告訴人知道伊本名,伊覺得還是要面對,所以計程車繞一圈後伊又回到現場,下車面對警察等語(偵卷第105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訴字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砍傷後,頭流很多血所以用外套把頭包住,當時被告就停止追砍而坐上計程車要離開現場,後來其告訴警察被告躲在計程車上,被告因而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48頁,訴字卷第229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當時見告訴人血流不止,遂自行停止持刀攻擊之舉動,倘被告真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大可趁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無力反抗之際繼續追砍,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要非無稽。
⒋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豪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
告曾以國語、台語喊叫「要讓你死」,但因當時狀況混亂,其也無法確定被告一共喊了幾次,過程中被告也把其停放在附近的機車推倒並拿走其插在機車電門上的鑰匙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248頁,訴字卷第229至230頁)。惟查,本件案發前,告訴人走出來站在酒吧門口抽菸,看到被告手持西瓜刀朝自己走過來,被告當時將手舉起來,看起來像是要砍告訴人的動作,告訴人因而上前靠近被告徒手奪取西瓜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訴字卷第228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係從告訴人面前走過來,而非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自背後或他處逕行揮刀攻擊,倘若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自應利用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下手,並可持續朝向告訴人之致命部位攻擊,又有何喊叫讓告訴人得以知悉提防之必要。況且,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22時許,案發地點(即酒吧門口)屬於營業場所,且附近復有計程車得以隨時攔停搭乘(詳如前述),足見案發時告訴人所在位置並非人煙罕至之地,且自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仍得以從酒吧自行移動至125號門口以觀,縱然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且取走鑰匙之行徑,對告訴人逃離現場或向外求救似不構成妨礙,尚難遽此認定其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被告當時恐係因內心不滿,而口出「要讓你死」等叫罵言詞,並推倒告訴人之機車且取走鑰匙,以此宣洩怒氣,尚不得以之逕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⒌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腰撕裂傷併部
分肌肉撕除傷10公分、右手撕裂傷6公分及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固有亞東醫院107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7頁),然告訴人上開傷勢於案發當日深夜(即107年2月5日22時56分許)送醫院急診後,於翌日凌晨(即107年2月6日2時1分許)即已出院等情,有亞東醫院急診檢傷病歷及急診醫囑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3頁、第197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當無性命之危,則徒憑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部、左腰部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尚嫌速斷。
⒍綜上所述,被告雖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然除被告持用之兇器、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外,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時客觀情狀、外顯表示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自僅應以重傷未遂罪責相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傷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知悉頭部、側腹部內存有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及腹部重創,致生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諱(見訴字卷第239頁、第242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後,於翌日治療完畢出院,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目前外傷都已復原完畢等語(見訴字卷第23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被告上開重傷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案發前尚無重大怨隙,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本案衝突之起因、案發之過程、被告自行中止攻擊舉動等各項因素,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重傷未遂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重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持西瓜刀砍傷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幸經送醫搶救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亦當庭表示不會再犯並向告訴人致歉(見訴字卷第242至243頁),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以及告訴人認被告無賠償誠意而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見訴字卷第227頁),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乃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