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㈥「10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係犯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的竊盜罪,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再者,依上開說明,累犯加重需要有「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核被告蘇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本案中,被告雖自承其竊盜的動機是因為肚子餓、缺錢吃飯等語(偵卷第38頁),然本院認為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飢餓,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院又考量到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舉例而言,被告曾因竊取他人店內櫃檯零錢【手法與本案類似】,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見上開判決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不知悔改而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雖然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但也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
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15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蘇天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5月、4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 鄭魁昌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之好吃鹽水雞攤位,趁鄭魁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魁昌所有,擺放於攤位桌上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
3個得手。然於行竊之際,為路人 宋俊憲 發現而告知鄭魁昌,鄭魁昌遂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蘇天佑,並扣得上開硬幣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魁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宋俊憲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