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 丹凱莉 」之署押共捌枚沒收;未扣案林榮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華前任職於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中正北加盟店,明知客戶給予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僅係單純辦理門號所用,並無授權其他用途,卻仍未經丹凱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前某時,取得丹凱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未經丹凱莉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於107年5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 屈臣氏 ,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名稱之欄位上,偽簽附表所示之「丹凱莉」署名,以此偽造申請書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予 陳凱旭 及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不知情之職員而行使之,致陳凱旭與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丹凱莉本人提出申請,而審核無誤後,旋同意提供上開門號之通信服務,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與林榮華使用,陳凱旭並因此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4,850予林榮華,足以生損害於丹凱莉、陳凱旭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之正確性。嗣因丹凱莉之母親收悉上開遠傳公司電信費用未繳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陳凱旭、證人即被害人丹凱莉之母親 蕭慧英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客戶資料卡、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嚴重逾期通知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文件名稱欄內之文件上之欄位欄上偽造「丹凱莉」之署押後交付予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其用意在表彰上開被害人丹凱莉所欲申辦聲請所指門號為遭偽簽姓名者,自該當偽造私文書。又被告係於先前任職於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中正北加盟店時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8偵9042號卷第78頁反面訊問筆錄),而犯本案,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被害人名義偽造聲請所指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佣金,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申辦SIM卡門號之佣金,於取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冒用其身分,於附表所示文件名稱欄內各該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不僅影響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被害人自身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內偽造之「丹凱莉」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申辦上開SIM卡取得之佣金共新臺幣14,8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持「丹凱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既已於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而交付予遠傳電信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㈢、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即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丹凱莉」之署名,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凱旭及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職員而行使)之部分,因本院認上開附表編號1與編號2,雖均係偽簽丹凱莉之署名於不同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文書上,惟被告前後2次申請之時間均非緊密而未間斷,彼此間可明顯區別(5月11日及5月23日),各具有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而無接續犯適用之可能,故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客戶資料卡│申請人姓名欄、│「丹凱莉」署押共│108年度偵字第9042││││申請人簽章欄│2枚│號卷第30頁│├──┼───────┼───────┼────────┼─────────┤│2│第三代行動通訊│申請人姓名欄、│「丹凱莉」署押共│同上卷第32頁│││/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人簽章欄│2枚││││服務申請書││││├──┼───────┼───────┼────────┼─────────┤│3│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丹凱莉」署押共│同上卷第33頁│││││1枚││├──┼───────┼───────┼────────┼─────────┤│4│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丹凱莉」署押共│同上卷第36頁│││││1枚││├──┼───────┼───────┼────────┼─────────┤│5│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欄│「丹凱莉」署押共│同上卷第37頁│││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姓名欄│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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