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第6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字應刪除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之99年8月13日30分許,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得之白色粉末3小包(驗前淨重0.064公克、0.071公克、0.056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0.061公克、0.04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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