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耀中自民國104年6月27日0時3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松隆路311號前為警攔查,於1時5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耀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然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低於汽車,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有濃厚酒味,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可見酒醉情形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