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68、25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正富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7時5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勝利路與勝利三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讓幹道即勝利路上之車先行,即貿然往前直行,適 魏宣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遇閃光黃燈未依規定減速,魏宣鋒所騎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廖正富所騎機車之左側身發生碰撞,致魏宣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月狀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廖正富肇事後,因自己未受傷且年事已高不知如何處理,竟不顧魏宣鋒因此車禍身體可能受有傷害,需要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魏宣鋒就醫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該路段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宣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正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魏宣鋒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參偵卷第11-12頁、53頁背面),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參偵卷第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17-18頁)、現場及蒐證照片19張(參偵卷第24-32頁)、前開路段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0張(參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1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他卷第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19-20頁)、N8H-198號及515-JGU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參偵卷第45-46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肇禍致告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告既已明知其發生,即應停車施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卻不為,仍騎車逃離現場,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月狀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將近76歲之高齡,復自稱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與社會或有脫節之情形,其遇事後慌亂不知如何處理,尚非不可想像,事後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元完畢,而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參本院卷第20-22頁)。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告訴人所受之傷幸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調解中復表示同意不追究此部分之責任(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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