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瓊豐犯罪所得粉色提袋壹個、白色紙袋壹個、洗衣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粉色提袋、白色紙袋及洗衣精」之記載更正為「粉色提袋1個、白色紙袋1個及洗衣精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自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左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粉色提袋1個、白色紙袋1個、洗衣精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68號被告張瓊豐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店內,徒手竊取 簡予宣 所有放置在上址洗衣店內桌上之粉色提袋、白色紙袋及洗衣精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簡予宣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予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瓊豐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簡予宣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洗衣店內沒有人,伊以為東西是別人丟棄不要的,伊想說洗衣精桶內只剩下一點點洗衣精,伊就拿來洗衣服等語。經查,告訴人將白色袋子、粉紅色手提袋擺放在洗衣店之置物桌上,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精使用後,再將剩餘洗衣精放入被告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離開前再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粉紅色手提袋、白色袋子及被告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有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精)離去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並非將粉紅色手提袋、白色袋子及洗衣精等物品隨意丟棄在地上或垃圾桶,而是擺放在置物桌上,且被告拿取告訴人洗衣精使用後仍有剩餘,竟將洗衣精放入被告所攜帶之紅色袋子內,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