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原告 林雅雯 被告 邵俊瑋 兼法定代理人 邵宗明
王惠萍 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7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邵俊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在案,有是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迄判決後之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