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鎮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鎮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鎮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其所造成之犯罪實害應已減輕;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5號被告江鎮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3日0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由 劉貴福 擔任廟祝所管理之「順天宮」寺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前開寺廟神壇上所供奉之土地公神像1尊(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劉貴福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土地公神像1尊(已發還劉貴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貴福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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