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小字第377號原告 施霈宸 被告 黃哲聖
黃哲聖之女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哲聖之女友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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