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1646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非訟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票面約定利率百分之十二.二五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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