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酒畢,仍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雖以其從無前科,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所飲用酒量較輕,且當時為深夜駕駛,並未嚴重妨害行車秩序或造成他人危險,如入監服刑則可能喪失工作機會,使家中經濟遭受困難為由,請求併為緩刑諭知,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故意犯本案之罪,本應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杜絕其僥倖心態,而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高雄市區道路,對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險,且其危險性並未因被告係於深夜駕車而較低,是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被告謝宏彬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彬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德北街口,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宏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黃昭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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